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威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威任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駱威任」之後,補充更正為「駱威任前為軍人(服役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12日),」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威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08年11月12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載被告具軍人身分等,但揆諸首揭規定,因本院有審判權,自應依法審判。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雖於108年11月20日增訂公布第3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案僅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更因此自撞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告駱威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威任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9月8日1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新天地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1分許,駱威任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教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路燈開關桿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駱威任已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內測得駱威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駱威任之自白 ,(二)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