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原告 陳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被告 賴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2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甫越過鳳林路3段與潭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肩胛骨骨折、遠端薦椎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15元、尿布及醫療用品費用2,187元,另需由他人看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共損失138,000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709,40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58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8,82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伊否認原告事發時有工作,亦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致受有損失。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尿布及醫療用品費用2,187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3,21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其經本院闡明應就相關單據有爭執部分,逐一具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取。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3,215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事發前從事保姆工作,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及保姆費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93、9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有工作等語,亦屬可信。其次,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雖無法認定其每月薪資數額確為23,000元,然依原告事發時之年齡、事發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應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尚低於事發時即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因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2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8,000元(23000×6=138000)。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或扣繳憑單,即遽謂原告事發時無工作,亦未受有工作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事發前從事保姆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補校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8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09,402元(36000+2187+33215+138000+200000=409402)。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58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48,822元(000000-00000=34882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4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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