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古璦華 被告 盧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再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分別於92年2月間、93年7月
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230萬元,共計31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務,被告並開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2紙及代為保管收據,並約定於95年7月1日還款。嗣被告分別於94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2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20萬元予原告,共計還款110萬元,因稱其暫時無法還款,故兩造於94年5月26日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31日還款100萬元,被告因此亦簽立代為保管單收據及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DB0000000,付款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原告系爭100萬元債務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惟被告目前係以保單貸款及匯款、信用卡貸款還款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還款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6日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31日還款100萬元,被告因此簽立代為保管單收據及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DB0000000,付款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以供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為保管收據及上開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原告系爭100萬元債務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1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政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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