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第六一四三號、第四五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至屏東縣○○鄉○○路十九之三號石虎檳榔攤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鋸、香煙及打火機等物,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四時許○○○鄉○○路被害人乙○○所有之鐵皮屋處,以鉗子及刀子破壞門鎖,竊取約新台幣二千元,其於同年月十五日四時許又攜帶鉗子及刀子至上開鐵皮屋處,著手拉開鐵門,為民眾發覺報警查獲。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三五二之二號被害人 賴品宏 住處,破壞門鎖進入屋內,行竊財物得逞。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害人林文村住處,破壞窗戶入內行竊,嗣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依據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