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戊○○
樓訴訟代理人辛○○視同上訴人己○○
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書 視同上訴人丙○○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丁○○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被上訴人甲○○住彰化縣○○鎮○○里○○路151之26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四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六之A部分、面積一二九八點一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己○○、乙○○○、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二六部分、面積三四五點○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戊○○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核其性質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己○○、乙○○○、丙○○、丁○○,故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643.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民國94年清明掃墓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出分割,惟遭拒絕,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被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彰化縣○○鎮○○○段
385及387地號土地(下稱385、387地號土地)共有人,另三筆土地使用分區亦不相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關於土地合併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分割契約存在及應合併分割云云,自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採用原判決判准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應繼續採用之,如不採用,則請求改依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蓋被上訴人分割位置上只有廢棄不堪使用之蓄水池,並無其他具有經濟效益而堪使用之地上物,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土地較集中,便於渠等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反之,如採用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將無道路可供出入,使土地無利用價值,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及聲明:
(一)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未正式召集全體共有人進行協議分割會議,其訴請裁判分割並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態,為當地鄰居所周知,被上訴人於附近居住多年,且係拍賣取得,故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自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與387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分管使用,385地號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使用,如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將造成共有人間之不協調,故應依分管現狀分割。再系爭土地上訴人分管部分存在百年荔枝、古井、蓄水池、及果寮等地上物,應斟酌地上物之價值而合理補償上訴人。另系爭土地與鄰地即385及387地號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國仗 依相同比例分別共有,請求允許上訴人提起反訴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或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385、387地號土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與本案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以避免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末若不許上訴人合併分割之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與385及38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不能合併分割,請求依附圖丙所示方案分割,蓋蓄水池仍維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則無庸再為補償,且被上訴人有道路對外通行,對其並無不利,然若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非農耕之用,取得灌溉用水池並無用處,反而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獲得正常農耕用水,需重造水池,經濟上實非有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己○○、乙○○○均陳稱:希望系爭土地與38
5及387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渠等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被上訴人曾表達分割意願,但渠等答覆需再瞭解情況,無法答應,另同意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對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9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真正皆不為爭執。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上訴人除辯稱被上訴人未正式召集全體共有人進行協議分割會議,其訴請裁判分割並不合法等語外,餘皆不為爭執,就不爭執部分,洵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觀諸上訴人承稱:清明掃墓時,被上訴人表示有買系爭土地要分割,伊表示不是伊欠錢亦無賣地,被上訴人可能弄錯等語;視同上訴人丙○○、丁○○供述: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土地要分割,伊說要瞭解一下,沒有辦法答應等語(均詳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上訴人曾於清明掃墓期間,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事宜,惟未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未達成協議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協議分割並不以召集全體共有人進行協議為必要,欲分割之共有人逐一與他共有人洽談協議分割事宜亦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一一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談及分割事宜,然均未獲同意,當已視為各共有人間對協議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反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正式召集全體共有人進行協議分割會議,其訴請裁判分割並不合法云云,自有誤會,委無足取。
(二)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按分管現狀分割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舉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附近居住多年,且係拍賣取得,故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自知之甚詳云云,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況共有土地分割之前,各共有人間就土地特定部分有無分管之存在,及就共有土地使用之狀態,僅係法院裁判分割之參考資料,並無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法之效力。況分管乃係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使用管理方法所為之協議,以繼續維持有共關係為存在之前提要件,與共有物分割乃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性質上截然不同,分管並不等於分割。上訴人在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縱使明確知悉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及其前手實際分管占用之位置,亦僅屬分管契約對其繼續發生效力而已,不能因此即謂其承認按實際使用現狀為分割,是上訴人辯稱應依分管現狀分割云云,亦屬無據。
(三)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385地號土地面積為958.25平方公尺、9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90;387地號土地面積為8,083.29平方公尺、9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9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據以核算,上訴人如欲提起反訴,請求就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385及38
7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44,093元,在500,000元以上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自不得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請求就385及387地號土地部分提起反訴,請求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委無足取。況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85地號土地共有人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387地號土地共有人則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佩琪 、使用分區則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與385及387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使用分區亦屬不同,自無從合併分割,上訴人主張欲另行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云云,於法未合。
(四)查系爭土地呈六邊形,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區○○○○○道路,東、西、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種植之荔枝樹、廢棄工寮及蓄水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審採用之附圖甲所示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方案及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丙所示方案。查:
㈠原審採用之附圖甲所示方案,採各共有人單獨分割之方法
,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上訴時,於本院均陳明願繼續維持共有,並出具同意書為據,則本院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即應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是原審採用之附圖甲所示方案,自非妥適而不足採用,甚屬無疑。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所示方案,採南北向分割,使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皆面臨道路對外聯絡,且地形方正,便於利用。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非農耕之用,取得灌溉用水池並無用處,反而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獲得正常農耕用水,需重造水池,經濟上實非有利云云,惟系爭土地上有蓄水池二座,一座坐落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另一座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上,有上述現場略圖足參,則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皆有蓄水池可供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其他共有人無法獲得正常農耕用水,需重造水池之問題,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上訴人辯稱應斟酌地上物之價值而合理補償上訴人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除蓄水池及荔枝樹外,別無其他地上物,而蓄水池及荔枝樹如係上訴人所有且具經濟價值,上訴人自可遷移至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故無補償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此外,附圖乙所示方案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是該方案尚稱妥適。
㈢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丙所示方案,南側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分配取得,北側則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因系爭土地僅南側面臨道路,是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對外無法聯絡,上訴人主張該方案被上訴人有路可供通行,容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價值較高,而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則未臨道路價值較低,而有差價找補之問題,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未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則該方案客觀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無益於土地之利用,自非公平適當之方案,故難予採取。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堪稱允當,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丙所示方案及原審判准依附圖甲所示方案為分割,並不可採,且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己○○│145/1000│├─────┼───────────┤│乙○○○│210/1000│├─────┼───────────┤│戊○○│290/1000│├─────┼───────────┤│丙○○│145/2000│├─────┼───────────┤│丁○○│145/2000│├─────┼───────────┤│甲○○│2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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