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發現相對人甲○○○早於民國85年5月15日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既已喪失,自不得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本件係屬錯誤提存。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且此所謂之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對象為甲○○○,依該假處分裁定而提存擔保之對象亦為甲○○○,嗣提存後亦聲請對甲○○○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後對象一致,難謂有何內心效果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可言,自無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存出於錯誤」,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既持無效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甲○○○在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內之存款、股票為領取、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72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即難謂對債務人之繼承人或經執行之第三人未因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若欲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仍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返還擔保物之要件行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