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4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早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9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1.01公克、1.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於同年月21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註事項:於96年9月21日在新竹市○○區○○路○○○號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200個及葡萄糖4包均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