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月27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抵押債務人 李宏信 均依約定將每月應繳付之借款本息存入設於相對人之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扣款,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已繳付三筆借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111元,相對人主張李宏信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2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云云,並非實情,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顯不適法,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於88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李宏信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8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宏信共向其借款三筆共3,200萬元,第一筆500萬元、第二筆1,900萬元、第三筆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20年及12年、12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李宏信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2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李宏信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5,526,44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其聲請。次查,抗告人雖陳稱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又陸續繳付三筆借款本息共計1,316,111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物,顯不適法云云。惟查,李宏信自95年7月份起即陸續發生延遲繳款情事,按兩造簽訂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李宏信既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已如前述,相對人即得主張債權視為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查,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況查,相對人因李宏信及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對渠二人發支付命令,抗告人及李宏信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6年3月5日已告確定,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抵押債權既已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許可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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