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第911號、第912號、第1077號、第16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4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3月22日確定,於94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易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2日自勒戒處所釋放,而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免刑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9月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月16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8年11月1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
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4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0年1月5日確定,並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復於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6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6月26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乙○○不知悛悔,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
4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3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七)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4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仙迪遊藝場,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遊藝場為警查獲,並在其所出示之香煙盒內,扣得其所有的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半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阿囉哈汽車旅館102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88公克,空包裝總重3.26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5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仙迪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新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5、又另行起意,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阿囉哈汽車旅館10
2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予 羅郁萍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由羅郁萍主動交出上開安非他命1包,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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