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庚○○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樓
被   告 丙○○
            弄20
      丁○○
            弄2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弄2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6地號、地目旱、面積16
43.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
5.0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8.2
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45.09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76.54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9.14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6地號、地目旱
、面積1643.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就分割方法亦無
法達成協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聲明求為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己○○前即略謂
:原告始終未正式召集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原告之訴並不
合法,且系爭土地應與同段387、385地號土地一同合併分
割,此三筆土地係原為一筆土地,均為被告與 陳國杖 以單一
共有之意思而共有之土地,因陳國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嗣陳國杖未清償債務遭員林鎮農會拍賣
,以致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間原已有分管
契約,系爭土地與387地號相接之部分土地由被告己○○分
管,其餘被告分管位於385、387地號土地上,如法院就系爭
土地單獨分割,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分割方
案造成支離破碎,失去完整性,會造成共有人之間不協調,
願意向原告購買持分,拍賣時未收到優先承買的通知,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其餘被告亦略稱:土地原來有分管
,原告分割方案造成支離破碎,失去完整性,會造成共有人
之間不協調,願意向原告購買持分,拍賣時未收到優先承買
的通知,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正式召集全體共有人協
議分割,原告之訴並不合法,系爭土地應與同段387、385地
號土地一同合併分割,被告間原已有分管契約,拍賣時未收
到優先承買的通知等語。經查:被告既已陳稱不願就系爭土
地單獨分割,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即為法所許。又被告所
辯渠等已有分管契約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
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
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之意旨,原告既為拍賣取得而不知被告間之
分管契約,揆諸上開解釋,被告間分管契約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應與同段387、385地號土地一
同合併分割等語,因同段387、385地號土地並非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另被告辯稱拍賣時未收到優先承買的通知等語,經調閱
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18號民事執行卷宗,被告等均已受優先
購買之通知,有該卷宗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況
且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
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
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
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之意旨,亦不影響原告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
土地上有種植龍眼果樹,其他雜草叢生,並無其他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
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採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而為分割,且均面臨道
路,足見此分割方法,堪稱符整體之利益,尚屬允當,被告
己○○雖陳稱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語,然其餘被告
均未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則本院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故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已
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地號B部分,分配所有權人應記載為「庚○○」,然
此部分卻誤載為「 陳國龍 」,此係顯然之錯誤,自應將此部
分更正為「庚○○」,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庚○○│ 145/1000│
├──┼─────┼────────────────┤
│2│乙○○○│ 210/1000│
├──┼─────┼────────────────┤
│3│己○○│290/1000│
├──┼─────┼────────────────┤
│4│丙○○│ 145/2000│
├──┼─────┼────────────────┤
│5│丁○○│ 145/2000│
├──┼─────┼────────────────┤
│6│甲○○│ 21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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