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三葉及橫線標誌ThreeleaveswithhorizontalstripsDesign」商標之頭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商標名稱均更正為「三葉及橫線標誌ThreeleaveswithhorizontalstripsDesign」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所販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僅六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有四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三葉及橫線標誌ThreeleaveswithhorizontalstripsDesign」商標之頭巾四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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