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鳳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珍 」成年女子及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成年女子及綽號「阿德」成年男子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張鳳玲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鄭鳳玲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三、科刑:
(一)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11月4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向警員表明假結婚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訊筆錄可參,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本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自「小珍」處收受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報酬新台幣1萬元,雖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