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115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9
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立悔過書(已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參93年度藍保管字第339號贓證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591號卷第10、19、34至35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表:(參93年度藍保管字第339號)┌──┬─────────────────┬─────┐│編號│品名│數量│├──┼─────────────────┼─────┤│1│VOLVO仿冒水箱罩│八組│├──┼─────────────────┼─────┤│2│VOLVO仿冒商標│一組│├──┼─────────────────┼─────┤│3│VOLVO仿冒水箱罩(歐規)│二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