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
87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曾聲請傳訊證人 李昀容黃耀宗 (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員警),請求調查上開二名證人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行動能力如何?藉以釐清上訴人當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以及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足以置告訴人於死之能力及意圖。原審僅傳訊證人黃耀宗,並未就另一重要證人李昀容加以傳訊調查,復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㈡、上訴人平素即有酗酒之習慣,案發之時亦復如此,本件顯係上訴人於飲酒之後,因心情不佳,在酒醉情形之下,始持刀欲至告訴人家中理論,欲嚇嚇告訴人 莊吳纏 而已,不料發生此事件,應非上訴人之本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因燃放鞭炮問題發生衝突後,即萌生殺人之犯意云云,尚嫌速斷。㈢、本件告訴人背部所受刀傷,依卷附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曾分別載為「穿刺傷」及「撕裂傷」,經上訴人質疑是否於拉扯倒地奪刀之際誤傷所致,經原審函詢該醫院函復結果:「背部傷口,"疑"為穿刺傷……」等語。原判決以上開不確定之證據資料,遽認告訴人背部刀傷,係上訴人故意猛刺所為,而採為斷罪證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告訴人該處刀傷,長寬僅一〤0‧二公分,深度僅約三公分,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前端鋒利,應非上訴人故意猛刺所造成,應係於上腹部受傷後,放掉手持錄音機,進而於奪刀致雙雙倒地之際,不慎所受之刀傷無疑,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證據資料,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告訴人出來應門尚來不及防備之際,即突予刺殺等情,核與判決理由內引據告訴人手持錄音機所錄錄音帶內容,並不相符,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案發後之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已明顯酒醉,故對於案發之經過應不復清楚記得,始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原審據此逕予推斷上訴人畏罪推諉,而未審酌上訴人案發當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殊有未洽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莊吳纏之指訴,在場證人 莊木添 及到場處理之台南縣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員警李昀容、黃耀宗二人之證述,並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佳醫字第九一六0號函各一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足稽。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飲酒過後,左手持一把水果刀並將之藏置在背後,前往告訴人位於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八十八號住宅大門前,在告訴人莊吳纏應門尚不及防備之際,持刀刺傷告訴人腹部及左背部要害……等傷害之事實,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場勘驗告訴人住宅之監視錄影帶屬實,據為其裁判論罪科刑之基礎。並敘明:㈠、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金屬製,長十四點五公分,刀刃前端鋒利等情,業經原審及第一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又人體之腹部佈滿重要內臟器官,若遭受刀傷必傷及內臟,極可能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訴人以刀刃長達十四點五公分且鋒利之水果刀猛刺殺告訴人之腹部,客觀上已足以取人性命,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再告訴人之病況經第一審函佳里綜合醫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復:「……(二)上腹部穿刺傷於急診室檢查發現進入腹腔,因此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此穿刺傷造成胃穿孔兩處,橫結腸腸系膜穿孔,小腸漿膜層撕裂傷。(三)以上情形如不及時處理,病人有可能併發敗血症,【以致危及生命】,另外如傷及大血管亦可能產生之立即生命危險,幸好此情形並未在患者身上發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且上訴人復趁告訴人被刺轉身後已無防備之際又刺其背部左側,足見上訴人行為時應有殺人之犯意,已甚明顯。㈡、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天所親錄之錄音帶,內容為:開始有吵雜聲及敲門聲,告訴人問上訴人你敲我的門做什麼,有狗吠的聲音,上訴人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說你拿刀子要刺我,上訴人說我刺你「安怎」(台語發音),我刺你不行嗎?告訴人慘叫聲。之後因告訴人跌倒後錄音機電池掉落,已不能繼續錄音等情。由此錄音所見,已清晰可見上訴人當時係蓄意刺殺告訴人。又案發當時現場僅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莊木添及上訴人在場之事實,業據到場處理之台南縣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員警李昀容、黃耀宗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證人黃耀宗於原審調查時更另證稱:我去的時候感覺被告好像很累,就跌坐在地上,我感覺上他好像喝醉酒,感覺上他好像是故意裝的,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再參諸上開錄音帶內容及證人證詞,足認上訴人確係故意以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腹部及背部左側,而非告訴人故意刺傷自己腹部及背部左側,或由其子莊木添故意刺傷告訴人之方式藉此誣陷上訴人,故告訴人之腹、背傷勢應係上訴人持刀猛刺所造成無訛。至上訴人辯護意旨狀雖對告訴人之背部傷勢,以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十日之診斷書內容不同而質疑該部分應為雙方拉扯時撕裂傷而非刀傷,惟此業經原審函詢佳里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結果:「經查病患莊吳纏:一、刀傷係水果刀穿刺傷,深至內臟致骨前後壁有穿透傷(見開刀記錄),二、背部傷口疑為穿刺傷(1×0.2cm)刺傷深度約為三公分。」,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一)佳醫字第九一七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伊未曾刺傷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再者,上開辯護意旨雖另辯以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其行為顯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就員警訊問之問題均了解其意並切題回答,其答話內容對犯案過程均予相當程度之掩飾,顯見其應訊時,精神狀況並未因喝酒而受影響,且上訴人持刀前往告訴人住宅之行動過程,與其平時行走之狀態無異並無酒醉後步履蹣跚之情形,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宅之監視錄影帶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已如前述。又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錄得之錄音帶內容,亦可清晰聽見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上訴人尚且於告訴人詢問:「你拿刀子要刺我?」時,直接對告訴人說:「『安怎』(台語發音),我刺你不行嗎?」(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行為時應處於精神正常之狀態,方能對告訴人之問話清晰應答。足見上訴人係因長年之積怨而有殺人之動機,又故意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刺殺告訴人致生腹部、左背部之傷害,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情綦詳。本件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在判決內均已詳論列指駁甚明,其採證運用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背,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南縣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員警李昀容、黃耀宗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上訴人於原審復聲請再傳訊上述二名證人,其中黃耀宗業已到庭(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另一名證人李昀容經傳縱未到庭(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惟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李昀容、黃耀宗二人,係在藉以釐清上訴人當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以及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足以置告訴人於死之能力及意圖(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但查證人李昀容在第一審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另一證人黃耀宗於原審又已到庭 陳明 在卷,且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㈡、之㈥、之㈦項內就此復已論述審認明白,亦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參以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辯護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則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可見縱未依上訴人原先之請求再加傳訊並待證人李昀容到庭,稍欠完備,顯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亦難謂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重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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