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乙○○
弄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其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4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37,000元。經查,相對人曾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7082號民事判決以23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因上開訴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8萬元,相對人已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全數受償18萬元及執行費1,440元,故上開提存物餘額55,560元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7082號卷宗、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43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55,560元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