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商標之運動鞋壹仟伍佰拾貳雙(每箱拾貳雙,共壹佰貳拾陸箱)及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共柒佰捌拾雙(每箱拾貳雙,共陸拾伍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查獲被告甲○○委託璟德報關行進口仿冒「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及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共一百九十一箱(二千二百九十二雙),雖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惟因被告無不法前科,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並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第八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扣案之仿冒「N」商標之運動鞋一千五百十二雙(每箱十二雙,共一百二十六箱)及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共七百八十雙(每箱十二箱,共六十五箱),總計二千二百九十二雙(一百九十一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