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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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往返法院出庭交通費432元、往返法院遞狀交通費504元、往返法院繳退裁判費之交通費144元、往返法院寫訴狀、閱卷之交通費144元、法律諮詢交通費(淡水區公所)96元及電話費22元以上等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他造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遲誤前項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已退還15,345元第一審書狀影印費1,005元第一審訴狀費6元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費200元(以上均為聲請人繳納)合計3,201元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即3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