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雪珠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骰子│6顆│├──┼──────────┼────┤│2│押注桌面│1張│├──┼──────────┼────┤│3│撲克牌│13張│├──┼──────────┼────┤│4│搖骰子用杯盤│1副│├──┼──────────┼────┤│5│賭資(單位:新台幣)│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