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蘇錦妹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周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
載。並補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租賃契
約約定、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光豐地
區農會存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為同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遲付租
金,經原告先於10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該
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卷15、16、43頁),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於終
止租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積欠之租金,暨契約終止
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及
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