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曾怡仁
被   告   陳詠謙陳忠信
兼訴訟代理人  陳聖賢陳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
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其他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
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司法院(79)廳
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對借款人 呂鳳英 及連帶保證
人陳聖賢即陳忠漢、陳詠謙即陳忠信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99號核發支付命令,連帶保證人陳聖賢
即陳忠漢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理由為連帶保證契約非有效成
立(詳貳、二),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之效力及於連帶保
證人陳詠謙即陳忠信,然不及於借款人呂鳳英,從而,上開
對連帶保證人陳聖賢即陳忠漢、陳詠謙即陳忠信核發之支付
命令均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
則為陳聖賢即陳忠漢、陳詠謙即陳忠信,至上開對借款人呂
鳳英核發之支付命令,因借款人呂鳳英未於法定期間異議,
故業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呂鳳英、被告兩人分別於民國95年
3月27日、2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條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期攤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9%計算,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若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呂鳳英僅繳納至98年7
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共積欠原告本金488,241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兩人亦均
未給付等語。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兩人均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應再要求
提供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應先向呂鳳英請求清償,若無效果
後,始得向被告兩人請求給付。另整份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
3月27日,然被告陳聖賢即陳忠漢簽約之日期為95年3月29日
,故日期有錯誤云云,茲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鳳英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兩
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條款,金額為100萬元,分期攤
還,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另若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而呂鳳
英僅繳納至98年7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共積欠
原告本金488,2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乙份(包括連帶保證契約條款)為證,
且被告兩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兩人均辯稱: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應
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雖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惟此乃立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始增
訂,並經總統以100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而於100年11月11日施行。被告兩人與原告簽訂連
帶保證契約條款,日期既分別為95年3月27日、29日,基於
法令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項於修正前雖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2條則規定:「本
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
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
、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然而
被告兩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
或消費性放款,亦未證明呂鳳英有提供「上列種類」之「足
額」擔保,故被告兩人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三)有關被告兩人均答辯:原告應先向呂鳳英請求清償,若無效
果後,始得向被告兩人請求給付云云,然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
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與被告兩人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條款
第27條約定:「保證人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依民
法第272條等相關規定與甲方(呂鳳英)負全部連帶清償責
任」,可知,被告兩人均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於修正前
係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
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
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益徵被告兩人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從而,被告兩人此部分答辯,亦應認無理由。
(四)有關被告陳聖賢即陳忠漢辯稱:其簽約之日期為95年3月29
日,然整份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3月27日,故日期有錯誤云
云,惟細察本件之借款契約書(包括連帶保證契約條款),
對保欄已明確記載原告與呂鳳英、被告陳詠謙即陳忠信簽訂
契約之時間為95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陳聖賢即陳忠漢簽
訂契約之時間則為95年3月29日,均與被告陳聖賢即陳忠漢
所述相符,無何日期錯誤之處,從而,被告陳聖賢即陳忠漢
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五)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兩人就本件之債
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
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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