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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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林玲

被上訴人 陳易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陳易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獨資經營之○○○○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在「yxshop購物網」進行交易,保證獲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幫○○物流公司人員「 唐國英 」代收運費及貨款,再以微信、支付寶等支付工具給給付人民幣給「唐國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伊固有過失,但近年詐騙案層出不窮,到處都有宣導,被上訴人沒有警覺起了貪念而被詐騙,亦有過失,不應由伊承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上訴人以支付寶給付人民幣予「唐國英」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04、305、183至18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於客觀事實上,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支付寶轉給該詐騙集團之「唐國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是幫○○物流公司人員「唐國英」代收運費及貨款,其代收後直接以微信、支付寶等支付工具給付人民幣給「唐國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置辯。惟查:

 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之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匯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倘若刻意將款項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轉交)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高度風險,是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且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無甚信賴、親誼關係者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且得心生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⒉查上訴人為81年生(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自承經營網拍行業多年,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無甚信賴、親誼關係者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有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上訴人自承從未見過「唐國英」,僅在網路上聯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第110頁),且知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卻僅因「唐國英」認為臺灣物流公司回款速度太慢,遽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從未謀面之「唐國英」供不詳之人匯款,再由其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微信或支付寶等支付工具給付人民幣給「唐國英」,上訴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⒊準此,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唐國英」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上訴人匯入3萬元款項之用,嗣將該款項以支付寶轉匯人民幣給「唐國英」,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詐騙之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上訴人沒有警覺,起了貪念而被詐騙,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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