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羽玲
       陳敬穆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被   告  李瑞明
       李瑞雯
       李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李瑞明、李○○為被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0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
、被告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羅登字第1360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
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0年2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李○○為李瑞雯,
並追加李瑞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瑞明、李
瑞雯、李瑞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8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李瑞雯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羅登字第1360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於本院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並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翁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瑞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74,3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李瑞明
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鶴子 於105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李瑞明既未聲明拋棄
繼承,依法自陳鶴子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斯時起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瑞金、被告李瑞雯公同
共有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等人於105年10月8日作成遺產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李瑞雯所有,並於105年10月
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李瑞雯。被告李瑞明知其尚對原告負有債務而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仍以分割協議處分其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權,將之無償讓與被告李瑞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瑞明自96年間即因傷無法工作,其生活費
用及扶養2名子女即訴外人 李宜軒李宗翰 所需費用,均由
被告父母即訴外人 李秋廷 、陳鶴子與被告李瑞金、李瑞雯負
擔,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估算,
96年7月至105年9月間支出總額約計341萬餘元。嗣李秋廷、
陳鶴子相繼過世,李秋廷所遺喪葬禮金、陳鶴子敬老年金及
存款等,共計178萬餘元,均供李瑞明、李宜軒、李宗翰作
為生活費用使用。又於102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得借款100萬元
用作李瑞明、李宜軒、李宗翰之生活費用。前揭貸款由李瑞
雯清償601,841元,李瑞雯並支出陳鶴子之喪葬費用約40萬
至50萬元,爰協議由李瑞雯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時經中小企銀估計總價為180萬元,依李瑞明
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僅60萬元,故被告協議由李瑞雯繼承系
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瑞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瑞明尚
積欠原告74,3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鶴子105年10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
三人。被告於陳鶴子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
,全部分歸被告李瑞雯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至73、127至137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
至12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陳鶴子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是陳鶴子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
告嗣就已取得並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遺產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就已取得之財產為處分,揆諸前開
說明,固非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然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考量遺產
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繼承人間有無就扶養責任、繼
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或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等一切情狀
為約定,不能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即謂遺產分割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被告答
辯稱:被告李瑞明自96年間起即因傷無法工作,而與父母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所在處所,其個人及其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均由被告父母、被告李瑞金、李瑞雯負擔,被告之母陳鶴子
死亡後,被告之父所遺喪葬禮金、陳鶴子敬老年金及存款等
,共計178萬餘元,均供李瑞明及其2名子女作為生活費用使
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瑞明全戶戶籍謄本,陳鶴子存摺、
禮金簿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57至325、335至363頁)。
被告又抗辯稱於102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
小企銀貸得100萬元用作其母、李瑞明及其2名子女之生活費
用,該貸款601,841元嗣由被告李瑞雯清償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李瑞雯存摺可憑(本
院卷第241至244頁)。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經中小企
銀估價為180萬元,有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函及附件可查(本
院卷第213至223頁)。是被告所稱被告李瑞明所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價值,依其應繼分3分之1計算,約為60萬元,應屬可
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估算
,被告李瑞明自96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生活費用應已達
1,141,008元(96年度每月9,509元,97至100年度1至6月每
月9,829元,100年度7至12月至102年度每月10,244元,103
至104年度每月10,869元,105年度每月11,448元,即9,509
×6+9,829×42+10,244×30+10,869×24+11,448×9)。被
告李瑞明既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未據原告爭執,被告主
張其生活費由被告父母及被告等人供應,應屬可信。基於上
情,被告於遺產分割時,因被告李瑞金自願將其應繼分歸被
告李瑞雯,被告李瑞明因前已從被告父母及被告李瑞雯、李
瑞金等人受生活費之供應逾其依應繼分可得之遺產金額,而
協議由被告李瑞雯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在被告間應屬就其
等權利義務為合理公平之分配,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且詐害原告債權,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於撤銷後,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李瑞雯將前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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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號│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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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
├─┼──┼──────────────────┼──────┤
│2│建物│宜蘭縣○○鎮○○段○○○○號建物(門牌│全部│
│││號碼:宜蘭縣○○鎮○○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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