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七號上訴人 童峻暉 原名 童文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童峻暉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 巫錫明 有詐賭行為而起意強行向告訴人索討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卷查案發當天(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經過之情節,據告訴人指稱:伊曾經在桃園縣楊梅等地區與上訴人賭博,案發當天,上訴人又邀伊去賭博,賭完之後,伊拿籌碼要去結算現金,上訴人與其友人便載伊到其他地方,伊以為要去領錢,未料上訴人卻指稱伊詐賭,並要求伊還款,當時約有五、六人在現場,伊不願意給錢,其中一、二人便出手毆打伊,造成伊鼻子受傷,並且不准伊離去,伊只好打電話請友人 劉祝正 到場協調,劉祝正到場後,伊將身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金交予劉祝正,以求離開現場,再經劉祝正協調結果,伊需開立分別為十萬、三十萬、三十萬、三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予上訴人,嗣後伊回家開立四張支票交予劉祝正轉交上訴人等情甚詳,並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訴緝卷第六十八頁)。而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自其在桃園縣○○鎮○○路所主持之賭場,將告訴人帶○○○鎮○○路之檳榔攤處,當場 張泉洲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有毆打告訴人一拳,後來由告訴人簽下上揭金額之支票共四紙之情節,亦不否認。雖上訴人一再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償還七百萬元,均係伊之前賭博所輸之款項,伊懷疑告訴人詐賭,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黃富田 (原名 黃信舜 ,已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證稱:伊曾經看過告訴人表演高超的詐賭技術,案發當天凌晨伊前往上○○○鎮○○路賭場,伊進場看見告訴人嚇了一跳,便告知上訴人上情,但是實際上伊並不知悉告訴人在現場有無詐賭情事,嗣後告訴人被○○○鎮○○路處,上訴人以及告訴人雙方都不斷要求伊也前往大模路現場,伊在中午時分到達後,雖然告訴人請求伊提出詐賭證據,但伊認為之前在別地方賭博伊不在場,該日伊也沒看見詐賭情事,所以事情與伊無關等語綦詳(見訴緝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另據證人 梁戎狄 (原名 梁敬奉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上訴人向在大模路現場之所有人表示,伊過去常至告訴人處賭博所輸掉之一千餘萬元,可能係遭告訴人詐賭,今天一定要告訴人簽下本票及支票以還款等語;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伊當天在楊湖路看人打牌時,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詐賭事,伊係第二○○○鎮○○路時,才聽到有人這樣講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上訴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亦不否○○○鎮○○路要告訴人還款現場之人,除張泉洲以外,其餘之人均非賭客(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事實果如上揭二名證人所證,則上訴人及當天在賭博現場觀看之人均無法確認告訴人有詐賭情事;且上訴人在賭場聽聞黃富田所述告訴人會詐賭後,並未當場立即阻止告訴人繼續賭博,反而等待告訴人賭博完要兌換籌碼之際,始特地將告訴人帶同至賭場以外場○○○鎮○○路現場上訴人找來之人,均係到場作勢,並非欲為自己討回賭債。如此,上訴人所為,能否認係因告訴人詐賭為向告訴人討回公道?其真正動機如何?已有可疑。原判決理由亦認本件查無詐賭工具,亦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詐賭行為,然又遽行採信上訴人所辯,認上訴人既懷疑告訴人有詐賭,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論斷已失所依據。且上訴人究竟有無因告訴人詐賭而輸款?若有,被詐取之款項若干?上訴人要求告訴人支付七百萬元之鉅款,其數額是否相當?上情均攸關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上訴審已辯稱: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業已屆滿,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見上訴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未予置理,率行判決,亦屬於法有違。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提起公訴,並指出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夥同張泉洲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挫傷等情(見起訴書)。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傷害告訴人部分,置而不論,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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