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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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乙○○需款孔急,竟乘乙○○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乙○○,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為1000元(週年利率180%),並簽立借據1紙後,由乙○○陸續繳付6期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不堪負擔,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貸予被害人之金額僅為2萬元,收取之利息為6千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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