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江銘俊 即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8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洪翊學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洪翊學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