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等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當事人及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查報被告正確姓名及檢附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