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楊竣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侵佔│├───────┼────────┼────────┤│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字第1900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03年度壢簡字第││事││號│17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5月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03年度壢簡字第││判││號│178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9日│104年6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05號│字第8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