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9號
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翰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2公里處追撞前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逕向臺中交通裁決處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該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轉由被告裁處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當時路上車流量極度壅塞,伊已睡飽,但僅恍神,所駕車輛僅與前方自小客車為轉換車道造成稍微擦撞,電話聯絡報案請員警前來協調處理,但該員警竟私下逕自請伊與對方肇事車輛行駛至湖口休息區與他會合(本來是請我們去湖口交流道下與員警會合),便走公務便道,帶向北上湖口休息區(該點應為高工局值勤或休息室)做酒測,並做訪談,輕易處理本案,訪談結束後,才說要開罰一張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罰單,伊當下並未與該員警起爭執,因他主觀意識非常強烈,且行為舉止態度相當傲慢,試想僅僅單純是交通壅塞,僅只是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所造成與前方自小客車的稍微擦撞傷案件,該員警竟是如此草率處理,僅想著要找開罰條件,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確實秉公辦理。訪談當時該( 傅振甯 員警)詢問伊意識是否清楚並立即要求簽名以表證據,便自行引導伊作答該問卷,問至與前方車輛約保持多少距離?伊當下因發生擦撞後仍處驚嚇狀,已有稍微忘記,便回覆該員警應約100~200公尺,而該員警竟當下質疑本人所述之事實,而逕自寫為100公尺,再詢問至當時伊所駕車輛行駛速度為多少公里,伊僅依交通法令依限行駛速度而回答90~100公里,因處驚嚇狀已忘記當時車流量極度壅塞,試問現況所有車輛怎麼可能可以行駛至如此高速度,而當時一旁高工局人員竟在旁干擾及干預該公務訪談內容,且該員警主觀意識極為強烈,如此的話,該訪談表請該員警自行填畢,何須伊擔任並簽名呢?真不知該表,到底是要訪談何人?最後,該員警輕率選訪談地點,並私下指揮我們行駛當時肇事車輛配合他開來開去逛大街,是否妥當?伊及對方本是行駛南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但該員警竟帶我們至北上湖口休息區,訪談畢,卻又要我們開高速公路北上繞一圈再去南下公路塞車一次,已造成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支出,並造成用路人及民眾困擾、財產及精神損失,且當下竟有其他政府機關高工局人員一旁干擾訪談,該訪談內容及辦公程序,是否嚴重缺失及失效,敬請為民為公主持公道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而追撞前車,故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二)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由後方追撞訴外人 李誌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10張等資料可稽,可認屬實。原告雖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惟查: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5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5公尺,如時速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2.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本案警員訪談筆錄有不實記載一節,然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揭訪談筆錄,原告復表示警察並沒有記載錯誤的地方(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足見員警確實按照原告之陳述記載筆錄,並無記載不實情事,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無保持安全車距之判斷。
⒊另參諸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陳稱:「(問:對於本案
有無補充意見?即以保持100-200公尺距離及70-80行速為何會肇事?)沒有任何補充意見,因為我恍神在想事情。」等語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假如原告有充分保持安全距離,怎可能追撞到前方?)因當時行車順暢,我切到外線時,前方回堵才追撞。」、「(問:假如你能夠充分注意安全距離,是否會有更足夠的應變時間?)是可以,因為當時我在注意後視鏡。」等語,已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再者,原告本應依其自身車況、當時之天候狀況,審情度勢保持安全、足夠之剎車距離,原告既知本件肇事路段車輛多有壅塞,走走停停,更應小心駕駛,與前車保持更多的煞停距離,竟未更加小心,應有未盡注意之過失,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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