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平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平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平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處飲用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劉明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劉明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魏平烜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17.7毫克(217.7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毫升217.7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7(計算式:217.7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885MG/L(計算式:217.7MG/DL除以2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1.08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平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平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8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證人劉明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車頭車罩全毀、車身外殼斷裂等處受損(見偵查卷第25頁),並造成證人劉明陽受有雙腳擦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6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劉明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劉明陽達成和解,亦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酌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