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昌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詎曹昌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富安旅社」302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遭警於104年1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前揭「富安旅社」302號房間緝獲,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昌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曹昌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5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1、33頁),復有玻璃吸管1支扣案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8-10頁、第13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防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曹昌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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