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台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定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詎李定台因追求 張卉珊 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 緣渠 等對彼此間某些金錢往來之定性有異致起糾紛,詎李定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證據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定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定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皆係肇基於同一細故糾紛而生,動機、緣由上顯具單一性,既如是,則在預擬之單一目的達成前,循反覆而為之途俾求原定企圖之順遂,自具高度之蓋然性,況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因之,各舉間勢存相衍承續繼起之關聯性且悉歸屬全盤犯行之一,是此可徵純係出於其主觀上單一恐嚇犯意方次第行之之各個部分動作,復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並僅侵及同一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此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所生之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其所為恐嚇之行徑亦表明不再追究刑責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可徵尤具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於9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尚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且不逾矩,況其身罹癲癇之病症,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尤需定期接受檢查、治療,倘使之繫獄致中斷療程,究非的當,因之,思之再三,無如再畀予可保如常生活、診療之機會為愈,另參酌告訴人亦陳明「給他個機會吧」等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持以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之情,當為合情、契理之論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本院另循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