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黃長斌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相對人黃○○
黃○○共同法定代理人解家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三一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關於相對人黃○○聲請執行部分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三一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關於相對人黃○○聲請執行部分超過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扶養費,經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經就聲請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為查封扣押在案,然兩造間之扶養費給付尚有疑義,前於104年12月3日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由鈞院受理中,惟上開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43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有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431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以並未積欠相對人黃○○扶養費及其應付相對人黃○○扶養費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超過部分其亦無給付之義務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列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7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實現債權額合計為385萬3,920元,相對人黃○○部分為153萬8,460元(即99個月、每月15
540元,黃○○部分為231萬5,460元(即150個月,每個月15540元,扣除已付15540元),本件執行實現債權純為金錢之給付,果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別無其他,可得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排除強制執行範圍關於相對人黃○○部分為應執行實現之全部即為15
3萬8,640元;相對人黃○○則以每月超過1萬1,000元外不得為執行,是所得排除執行超過163萬4,460元(即150月×15540元-15540元)外不得執行,即聲請人得排除者為66萬5,460元{即(150月×(00000-00000)-1554
0};以此為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繁雜之程度,上開審理時間非必用謦,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聲請人提起之訴所得排除執行範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相對人黃○○部分為30萬7,962元(計算式:0000000元×5%×4年),相對人黃○○部分為13萬3,092元(計算式:
665460元×5%×4年),是以相對人等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上開計算範圍,本院斟酌取至仟元進位(四捨五入)整數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