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反訴原告 林秋圳 訴訟代理人 蔡慧美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唐建雄 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