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19日結婚,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婚字第135號、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於90年7月31日確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91年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之原有財產有:㈠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內湖路房地),經鑑價為新台幣(下同)813萬5千元。㈡甲○○先後於90年1月19日、90年7月26日以系爭內湖路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1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亦屬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㈢二部汽車經鑑價合計為39萬元。㈣存款合計22,797元。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僅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2,430,472元,故其剩餘財產為8,617,325元。乙○之原有財產有:㈠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成功路房地),經鑑價為526萬8千元。㈡存款為385,714元。乙○所負債務有:㈠系爭內湖路及成功路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合計2,854,022元。㈡系爭成功路房屋管理費16,335元,故乙○之剩餘財產為2,783,35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833,968元,爰請求甲○○給付2,918,777元。退步言,兩造皆為中學教員,有固定收入,惟甲○○浪費成性,迄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止,上開銀行貸款均由乙○繳納,而甲○○為規避分配財產之請求,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之90年1月及7月,以系爭內湖路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250萬元,故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乙○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乙○2,281,798.5元,及自91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
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636,978.5元,及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甲○○則以:乙○名下財產淨值超過甲○○,對甲○○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系爭離婚判決判命甲○○賠償乙○60萬元及本院88年訴易字第60號判決判命甲○○給付乙○30萬元,其事實均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理應屬甲○○之債務。又法院如認乙○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因兩造均係教職人員,收入有限,而兩造名下之財產係因甲○○利用閒暇時間從事美術創作所累積而來,故乙○要求平分剩餘財產,顯然不公,爰請求酌減乙○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乙○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19日結婚,嗣乙○於88年間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88年度婚字第135號、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離婚,並於90年7月31日確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42、80、81頁),是乙○主張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於90年7月31日消滅一節,堪信為真正。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於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㈠甲○○部分:
⒈查系爭內湖路房地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正。⑴該房地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①鑑定標的物位於台北市○○路○段,接近內湖與大直交壤處,為內湖較早期開發區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居住型態屬於寧靜的西湖生活圈。經實地察訪標的物近鄰地區得悉:其所面臨路段雖看似僻靜,但因對面新興廠辦大樓林立,類似標的物等直接面臨內湖路的大樓住宅有變更為辦公用途之潛在需求,也對房價有拉抬效應。②捷運內湖線將採高架方式通過內湖路,路軌約三層樓的高度對於標的物視野及居住品質有不良影響;將來最接近的港墘站設在內湖高工前,步行約需15分鐘行程。③本建物格局為典型的三房兩廳住宅,室內陳設相當溫馨。約建於78年
6月間,迄鑑定價格日期90年7月之屋齡為12年,早期公寓大廈極低之公共設施比率及大面積的土地持分使其價格結構相當穩固,但相對地在交易時須承擔較高額的增值稅。標的物門牌雖為內湖路1段,且在樓下均為店舖,但出入的梯間設置於大樓背面,樓上住戶須經由411巷轉入大樓後院才能到達電梯間,稍嫌不便。綜合分析結果,推定本標的物(含房屋及坐落基地)於90年7、8月間之合理單價為201,400元/坪,總價747萬元(土地增值稅為1,387,602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證物外放)。則依上開鑑定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內湖路房地於90年7、8月間之房屋淨值為6,082,398元。
⑵乙○雖於原審自行委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
內湖路及成功路房地進行鑑價,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內湖路房地總價為8,135,000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成功路房地總價為5,268,000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並據提出該鑑定報告附卷為證(證物外放)。惟查,該公司係受乙○個人委託而為鑑價,是甲○○質疑其鑑定結果是否立於客觀公正之立場所為,尚非無據。又該公司鑑定人馬俊峰到庭證稱:其係考量上開房地整體環境,參酌其他附近房屋價格,以接近市場價格而為評估。屋況會影響房價,但其並未進入上開房屋查看內部狀況,亦不瞭解房屋頂樓使用情形,且未考量房屋內部及頂樓因素,僅依大樓外觀而為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對照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方法,該鑑定人係會同兩造勘察鑑定標的物之整體構造、室內裝修情況、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情形、戶外環境、外觀造型及交通狀況等,並透過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該房地所在區域最接近估價日期(即90年7月)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並赴鄰近地區收集不動產買賣行情資料等(參見鑑定報告「履勘經過及情況」所載),足徵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較符合上開房地之實際價額。
⑶乙○雖主張本件僅係計算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
價值,尚無實際移轉所有權登記,亦非拍賣或出賣,故無計扣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惟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此觀諸上開規定須以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扣除債務餘額計算差額自明,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是乙○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⑷乙○又主張系爭內湖路房地介於內湖捷運線西湖站與港墘
站間,屬內湖捷運線高架段CB410標,而該標於92年4月間開標,於同年6月開始施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上開鑑定報告將捷運因素列入鑑價考量,其鑑定結果自難信其翔實等語。惟查,決定不動產價格之因素,除該不動產本身建築條件(如建築品質、屋齡、外觀、管理維護等)及所在地理位置目前發展狀況(如環境品質、交通狀況、經濟活動等)外,就該不動產將來發展所為之預期,往往亦成為重要考量因素。查乙○主張內湖捷運線高架段CB410標於92年4月間開標,於同年6月開始施作之事實,固提出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基於不動產交易預期心理作用,捷運工程對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影響應於工程計劃定案時即已發生,而非始於開始施工時期。是乙○執此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足採。
⑸乙○又主張系爭內湖路房地於9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幾為
系爭成功路房地之2倍,前者房屋面積亦大於後者,且政府評定現值前者亦高於後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定二房地價值僅差距200萬元,顯非確實等語。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評定不動產價值並未非完全依據土地公告現值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而為推算,尚涉及該不動產各方面之主客觀條件因素,已於前述。而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其就所鑑定不動產價值係兼採市場實例比較法及原價法而為評估,就土地價值部分除考慮公告現值外,○○○區位○段等級、個別因素等,而就建物價值之評估,則除考慮建物面積外,尚慮及該建物耐用殘值、地段等級、實質環境、個別因素、樓層效用等事項(參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載),是乙○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面積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為計算基準,即指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⒉甲○○於90年7月31日名下有二部自用小客車,此有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北市監理處91年10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4846300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67、201、202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2001年出廠,排汽量2350CC)經鑑價為36萬元,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六和廠牌,1991年出廠,排汽量1789CC)經鑑價為3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是甲○○此部分財產合計39萬元。
⒊甲○○迄至90年7月31日止,於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內湖分社(下稱台北一信)之存款餘額為1,292元,於台北銀行之存款餘額3,143元,於郵局之存款餘額為9,399元、8,963元,合計22,7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0、333頁),並有台北一信91年9月18日北市一信內字第27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內湖分行91年9月20日北銀內湖字第9160211200號函附存款資料、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1年9月27日支九一字第506153002號函附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3、188頁),堪信為真正。
⒋甲○○先後於90年1月19日、90年7月26日以系爭內湖路房地
為擔保,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150萬元、100萬元,尚欠2,430,472元未清償之事實,有貸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查國泰人壽公司於90年1月19日匯款150萬元入甲○○於台北一信帳戶,而甲○○隨即於當日提領77萬元,並於90年2月5日提領73萬元,致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00元;嗣國泰人壽公司復於90年7月26日匯款100萬元入甲○○上開帳戶,甲○○於90年7月31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當日將該1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292元等情,有上開台北一信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甲○○於原審先則陳稱上開250萬元已用在小孩生活費、律師費用及其他賠償,並未作其他投資,已全數花用殆盡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惟查,甲○○對於乙○所負30萬元賠償債務已於89年4月5日因執行完畢而清債(詳如後述),又其因系爭離婚判決對乙○所負60萬元賠償債務,係於90年7月31日始確定發生,是甲○○就上開250萬元不可能係用於清償此二筆賠償債務,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支付小孩生活費、律師費用及其他賠償致將上開250萬元全數花用殆盡之事實,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信為真正。又甲○○於本院復主張其於此期間有汰舊換新購入新車,而該資產並非憑空而來等語。惟查,甲○○固有於90年1月間增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汽車交易資料及有以上開銀行貸款給付車款之事實,況甲○○為中學教員,有固定收入,除上開新借250萬元銀行貸款外,之前並無任何負債,而該車經鑑價結果僅36萬元,且其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以上開銀行貸款購車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其向銀行貸款期間購入車輛一節,即認甲○○係以該貸款金額給付車款之事實。則甲○○既因向銀行貸款而取得250萬元之財產,而其又未舉證證明該250萬元已全數花用殆盡之事實,雖其未將該金錢存入其銀行或郵局帳戶,仍應推認該250萬元現金財產為甲○○於90年7月31日離婚時現存之財產。
⒌甲○○主張本院88年訴易字第60號判決命其應給付乙○30萬
元部分,其事實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列入乙○之原有財產及甲○○所負債務計算等語。惟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享有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查本院88年訴易字第60號係以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傷害乙○為由,而判命甲○○應賠償乙○30萬元之損害,嗣經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89年3月27日士院仁執富字第2741號執行命令准乙○向內湖郵局收取甲○○之存款,而乙○收取後即於89年4月5日存入其郵局帳戶,此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存款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至100、225、226頁),則乙○就上開執行所得30萬元賠償金迄至90年7月31日離婚時是否仍全數存在,已屬可議,況乙○就此損害賠償債權之取得,係因受甲○○傷害而發生,非基於甲○○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而增益其財產,故依上述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亦不應列入乙○之原有財產,而許由甲○○請求分配。又甲○○就此債務既已於89年4月5日因強制執行而清償,即非於90年7月31日離婚時尚存之債務,是甲○○就此部分主張應列入其債務計算,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⒍甲○○主張系爭離婚判決判命其應給付乙○60萬元部分,其
事實亦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列入乙○之原有財產、甲○○之債務計算等語。惟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乙○係於90年7月31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起始取得此損害賠償債權,而甲○○亦是自斯時起負此賠償債務,故就此60萬元部分,不應列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亦非屬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⒎綜上所述,甲○○之剩餘財產為6,564,723元(6,082,398+390,000+22,797+2,500,000-2,430,472=6,564,723)。
㈡乙○部分:
⒈查系爭成功路房地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
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堪信為真正。
⑴該房地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①鑑定標的物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但作住宅使用,地點近德安百貨公司,居住型態屬於繁華的德安生活圈。②捷運內湖線將採高架方式通過成功路,沿街住戶難免受到施工及通車之喧擾,但標的物位於巷內反而有鬧中取靜之優點。經實地察訪標的物近鄰地區得悉:本區域商業大樓之店面房價以臨接大馬路者較高,但樓上住宅之房價則以未面向成功路者較貴。將來最接近的內湖站設在金龍路口,步行約5分鐘行程。③本建物位於8層店舖住宅大廈的頂層,約建於84年2月間,迄鑑定價格日期90年7月之屋齡為6.5年,原先作為藝術工作室,內部裝潢極具品味且建材精緻,屋主並在屋頂闢建空中花園,該花園依買賣合約之約定可由其管理使用。據屋主乙○表示在其進住前,該屋之屋頂花園及旋轉梯、屋頂突出物玻璃屋等已荒蕪多時,且當初格局只有大廳沒有房間,經過其整修後才有目前景象。綜合分析結果,推定本標的物(含房屋及坐落基地)於90年7、8月間之合理單價為220,400元/坪,總價547萬元(土地增值稅為202,700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證物外放)。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系爭成功路房地於90年7、8月間之房屋淨值為5,267,300元。
⒉乙○迄至90年7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餘額
為86,270元,郵局之存款餘額為154,009元、145,435元,合計存款為385,714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332頁),且有該分行91年8月7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10003940號函附存款資料、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1年8月14日文德執91執字第26號函附往來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56頁),堪信為真正。
⒊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提供系爭成功路房地及內湖
路房地為擔保,均以乙○為債務人,分別向合作金庫、台北銀行抵押貸款,而於兩造離婚時,尚欠合作金庫2,452,233元,欠台北銀行401,789元,總計2,854,0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款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2、54、55頁),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應列入乙○之債務計算。甲○○雖主張上開台北銀行401,789元借款係以系爭內湖路房地為擔保,應屬兩造共同債務或列為甲○○之債務等語。惟查,該借款既係以乙○為債務人,即應列為乙○之債務,倘將來乙○未依約清償,致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實現債權時,亦僅係甲○○得否於其代為清償之範圍內請求乙○返還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該債務屬兩造共同債務,或屬甲○○之債務,故甲○○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乙○主張其就系爭成功路房屋自87年11月至90年12月止共積
欠管理費19,921元之事實,並提出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依該房屋所屬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該戶所積欠之管理費為87年11月、12月、88年1至12月、89年1至12月、90年1至7月。共計33期,每期應繳495元,共計16,335元。90年7月31日前為空戶」,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乙○就系爭成功路房地迄至兩造離婚時之90年7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為16,335元。甲○○雖主張此部分費用係乙○故意不去繳納,因而不能扣除等語,惟系爭成功路房屋迄至90年7月31日止既為空屋,乙○於此之前並未使用該房屋,是此期間之管理費不應責由乙○獨自負擔,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故甲○○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乙○之剩餘財產為2,782,657元(5,267,300+385,714-2,854,022-16,335=2,782,657)。
㈢乙○主張兩造皆為中學教員,有固定收入,惟甲○○浪費成
性,迄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止,均由乙○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而甲○○為規避分配財產之請求,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尚以系爭內湖路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250萬元,故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乙○顯失公平等語;而甲○○則主張兩造名下之財產係因其利用閒暇時間從事創作所累積而來,乙○要求平分剩餘財產,顯然不公等語,均請求酌減對造之分配額。惟查,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250萬元一節,已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已如前述,至於其貸款動機為何,並不影響乙○本件分配財產之請求。此外,兩造就其各自主張對於婚姻及夫妻財產累積之貢獻高於對造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信為真正。是本院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準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1,891,033元{(6,564,723-2,782,657)÷2=1,891,033}。
五、綜上所述,乙○請求甲○○給付1,89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甲○○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超過1,891,033元部分判命甲○○給付,即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