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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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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