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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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又拾伍日、叁月、柒月、柒月、伍月,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4至
7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所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不應減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就罰金部分未敘明新臺幣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本院」(聲請書誤繕為桃園地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刑,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另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罰金新臺幣60,000元之單一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原裁判時所適用當時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