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宏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54年6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前於84年4月11日及93年12月24日,偕同連帶保證人甲○○分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2,870,000及300,000元,至今尚積欠聲請人共計2,114,388元。惟被繼承人於94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己○○、丙○○均已拋棄繼承,此外查無其他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賴宏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4年4月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借據影本、本院板院輔家 科春潁 字第25225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58號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賴宏宗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賴宏宗 陳明 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賴宏宗為執業之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較為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宏宗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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