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適有甲○○駕駛未符合申領牌照規定,依法不得行駛道路之電動車,違規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乙○○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低頭注視機車車頭儀表板時仍貿然前駛,致由後方追撞由甲○○騎乘之電動車,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耳裂傷、面部淺裂傷、右前臂、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即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事故地點,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辯稱:當時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上,亦有過失云云。經查:⑴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追撞甲○○騎乘之電動車,使甲○○人車倒地,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竟由後追撞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電動車,足見其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過失行為至為明顯。⑵另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電動車行駛乙節,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惟按汽車係指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款、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車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領牌照之相關規定,依法不得申領汽車牌照,亦不得行駛道路。告訴人違規駕駛該電動車在道路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當不能因此而解免。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耳裂傷、面部淺裂傷、右前臂、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⑶至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查被告及告訴人皆稱係行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壢往新屋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又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車輛雖已移動,惟發生地點該路段車道線附標記,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同向二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留有刮地痕及掉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暨現場及道路全景照片6張附卷可稽,可見發生碰撞時告訴人確實行駛在同向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上,而非行駛於快車道上,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即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事故地點,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無前科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60萬元因而和解未成立,見偵查卷第24頁)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且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四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