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024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本文及第6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票號0000000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票號068778無發票人簽名,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另查,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068778本票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90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3年12月31日│50,000元│未載│94年1月1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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