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所載。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壹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貳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等語。
貳、按:〔壹〕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之刑,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貳〕受刑人為附表壹、貳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
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
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
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貳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