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5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乙○○之妹婿(二親等旁係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均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有市場賣菜維生。詎於民國95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2人在該桃園縣○○鄉○○路○○○號前龍潭公有市場
A棟攤位上,因細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乙○○背後毆打其左臉,致乙○○受有左上唇內側瘀青
1.5X1公分、左上唇表淺性擦傷1X1公分及臉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擦傷)。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其妹婿乙○○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惟辯稱:乙○○與其互相拉扯、互毆,其亦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祥 ,核與目擊證人 陳秋香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乙○○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前述指訴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告訴人若真有與其互毆、拉扯,惟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是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當非基於防衛意思甚明,縱被告認係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自可依法提出告訴,惟無法解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乙○○之妹婿,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妹婿,僅因細故即出手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有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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