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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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參諸證人 張梅月 於警詢中證稱: 吳佳芸 就喊「救命」,然後甲○○就衝出來出手制止,二人就打起來,之後我又看到丙○○追出去,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丙○○係於被告乙○○與甲○○互毆後,始行加入而再與被告乙○○發生傷害之行為無疑,則尚難認被告丙○○與甲○○彼此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無從以共同正犯論之,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丙○○二人係屬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再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被告甲○○有毒品及賭博之前科,及被告丙○○有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各自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兼衡本件係被告甲○○因其配偶吳佳芸與被告乙○○爭執,而出面與被告乙○○互毆,被告丙○○則中途參與互毆等各犯罪動機,暨各使用傷害之手段,乙○○所傷勢較為嚴重,及被告甲○○坦認犯行、被告乙○○、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