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秀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被告為毒品定期檢驗採尿之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縱認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惟住所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邵秀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行為地固屬不詳,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其係於本件查獲前兩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旅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係於101年10月10日,因屬強制採驗人員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迨驗尿報告作成始為警查知乙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無論依其行為地、結果地或為警查獲地,均係在宜蘭縣境內,其於本案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於本件102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時,其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其於100年8月31日出監後,曾在上開戶籍地址居住1月有餘,該址係其舅舅之住處,嗣於100年10月間,其即離去上址而至宜蘭縣謀職與生活,從此即未居住在上揭戶籍地址,該戶址僅係其戶口設籍之處,並非其住居所,亦非其生活之處,其在宜蘭縣羅東鎮有長久居住之處等語至明,可見被告僅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寄址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長久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遑論有何在該戶籍地生活或就業等管轄連結因素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戶籍所在地自非其實際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地址於本件起訴時,係形式登記在上開處所,遽認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犯罪地係在宜蘭縣,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亦在宜蘭縣,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