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按月
以年利率依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計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 陳蔡月珠 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九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違約金四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合計為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八元未獲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按月以年利率依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計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又嗣後被告陳蔡月珠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九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違約金四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合計為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八元未獲清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已逾期超過六個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及其中九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