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竟動輒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事對告訴人 林秀君 施加恐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14頁及調院偵卷第15頁之告訴人陳述),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噴漆及冥紙,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3號被告吳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林秀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經營之美甲店消費,因不滿林秀君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離去購買噴漆及冥紙後,返回上址,對該店大門玻璃噴漆並入內揮灑冥紙,致林秀君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林秀君安全。
二、案經林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倘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撤回告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