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卡多摩嬰童館龜山長庚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陳璟儀 所管領之日比 野順暢 益生菌-30包入-隨手包(新)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璟儀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給上開店家,被告復於偵查中表達和解之意,惜因告訴人雖表明不願和解,致司法人員無從促成和解,但被告仍積極至上開店家所屬集團各店消費,數額顯逾上開物品之價值,有被告於偵詢時提出之卡多摩嬰童館LINEOA會員平台之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有具體彌補之善意及行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勵自新並記取教訓。

五、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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