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倪良輝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倪良輝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倪良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倪良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2所示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倪良輝,倪良輝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萬德 。倪良輝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良輝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林品 含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上網去應徵工作,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與被告相約面交,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交給被告;被告有使用附表二所示本案收據、工作證;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付與不詳之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3至73頁)、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733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至155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當初是在臉書社群上找到這個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替公司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再拍照收據回報給客服;其都是聽從公司指令向客戶收取款項,其都是面交前幾分鐘才會知道(要向哪個客戶收取款項);面交過程中,上游會打給其,並在保持通話狀況的情形下找客戶,聽指示操作;其於面交取得款項後,上游會指示其去找特定車輛,其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車輛後輪內側便離去,其不會確認款項是否已被取走,就會離去;其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然其沒有去過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偵卷13至21、189至195頁),是從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既然從未去過「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不知該公司之老闆為何人,顯無可能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竟仍持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佯為上開公司之員工而面交取款,除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在明知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識別證、收據,均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情形下,卻仍以之表彰身分並收取鉅額款項;且從上揭所述面交收款、轉交款項之過程,被告既無庸清點、確認所收取之鉅額款項是否正確、有無確實交付給公司人員,復於面交過程中均需由不詳之人以通話方式監控,而轉交款項給上游之方式更是以置放於指定車輛車輪內側此種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之方法,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所為顯非正當工作,而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無疑。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其所應徵之工作顯然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有違,卻仍為貪圖每趟3,000元之報酬而依指示去取款、轉交上游,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洗錢之犯意甚明。又何況被告除本案外,自承尚有取款10幾次(見偵卷第194頁),且其於另案取款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440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82號提起公訴,其中士林地檢署所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0、1051號判決有罪,而觀諸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之內容,可見被告尚有使用諸如「源創國際投資」、「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收據、工作等前往取款,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是被告於應徵本案工作後,竟然會使用多家其並未實際任職之公司的收據、工作證前往取款,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正常人顯然均能判別此非正常工作、顯然是詐欺集團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掩人耳目、遂行渠等犯罪目的,被告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既係以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面交收款及實際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成員包括負責應徵工作、電話指示其面交取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等自亦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上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本案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依指示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部分,而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此部分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又想像競合中,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對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然上開事由亦得做為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至鉅,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面交時所行使、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以上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雖供稱其係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然該手機經另案扣案後,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0、1051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過苛,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調解條件中之4,000元,此有卷附本院114年5月2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93頁),其所給付給告訴人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3年7月2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0、1051判處罪刑,該判決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乃是113年9月5日,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本案既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林品含佯稱:可以透過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林品含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停車場
被告倪良輝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姓名「江萬德」印文各1個)
均沒收並追徵價額
2
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3
廠牌型號OPPORENO5手機1支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