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灍壯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A車)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應無過失: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GR-1576號汽車(下稱B車)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並當庭播放卷宗內光碟所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以及被告所提出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綜合相關證據查悉,本件事故地點為靠近交岔路口處,而A車既欲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本於經驗法則,於接近路口之前,即應注意前方道路及路口之狀況,而由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於其接近路口之前,即可發現B車靠右並閃爍雙黃燈緩慢前行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A車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確認B車動態或為警示,即逕行右轉,才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駕駛B車,在打雙黃燈後,沿本件事故地點繼續慢速前行,難以預見及注意後方之A車逕行右轉之狀況,並無肇事因素。至於原告提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一致,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就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既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即無從基於保險代位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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