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榮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139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樓頂,放火焚燒物品,經民眾110報案及指證而查獲上情,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爰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分別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併參考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民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及依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揭示,人民聽審的權利屬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等,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即為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不得僅以未經被移送人確認的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

三、查移送機關將本件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已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移送機關曾依以黏貼通知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門口為通知,然並未提出被移送人仍實際居住在上開處所之證明,顯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通知書予被移送人;而被移送人另依戶籍地址通知被移送人應於111年8月3日上午到案說明,雖經被移送人本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被移送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1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移送人自111年7月27日起迄至111年8月3日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止,仍因妄想型思失調症住院治療中,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移送人因病住院中,顯然未能依移送機關之通知到案說明,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未經訊問被移送人即將本件移送本院,未予被移送人到場申辯機會,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移送機關移送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已無法補正對移送人之訊問程序;依上開說明,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被移送人的戶籍地址雖送達但被移送人實際在院接受治療而無法依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詢問)的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以保障人權。

四、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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