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61號

原告林昱呈

被告 曾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後,於同年9月4日前某時許,將不詳人所申設帳戶設定為上開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彰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實際詐騙或領錢之人,其銀行簿子也是遭人所騙而提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5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第14754號、第14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被告提供前開彰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彰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使用,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就本件原告受騙之結果,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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